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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
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沪人[1995]3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事局 【发布日期】1995.03.13 【实施日期】1995.03.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发布日期:2008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1995]31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
根拐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和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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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考核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公务员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权限进行。
第二章 考核范围和要求
第四条 考核对象为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
第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时间已超过半年的,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六条 调任、转任的公务员,由其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 2 / 3
对调任、转任到现工作单位不足半年的,原单位除提供其调任、转任前的有关情况外,
还应提出年度考核等次意见。
第七条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或年度考核时已回原机关的,由原机关进行考核,挂职的单位提供有关情况;在挂职单位工作超过半年且年度考核时仍在挂职锻炼的,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原机关确认。
第八条 轮换、晋职、降职的公务员,不足半年的,可结合原职位进行考核。
第九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公务员,不参加本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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