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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XX,男,汉族,1994年10月13日出生,地址:贵州省XXX县XX镇人民路47号附28号,公民身份证号:52020319941013XXXX,联系电话: 1336215XXXX。
被告:XXX,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海久路2号,身份证号码: 41232619680921XXXX,联系电话: 1850176XXXX。
第三人:XX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顺义区机场北街8号院2幢8层819室,企业代码: 9110108336379XXXX,法定代表人:于艳杰,联系电话: 177933XXXX (工作人员)。
一、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辆(浙A3U9Z0东风牌4.2米红色厢式货车及行驶证、车辆钥匙-把);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2021年10月17日至被告返还车辆日所产生的租金,按照日租金的2倍标准计算;
3、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租赁车辆押金9000元; 3、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
10月16日止。车辆租金3750元/月,双方约定租金按照每月支付,每期租金交付时间为下一期租金到期前5个工作日,以租金到达原告指定的账户为准。当日原告与被告签定《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第三人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承担居间人服务责任,三方约定由原告支付XXXX公司150元/月居间服务费,由XXXX公司保管被告给付原告的车辆押金9000元。合同到期后,XXXX公司返还原告9000元押金,被告返还原告车辆。
2021年10月16日,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按时支付三个月车辆租金,原告联系被告张XX返还车辆时,被告张XX称其没有收到第三人XXXX公司返还的9000元车辆押金,不同意归还原告的车辆。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联系被告XXXX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被告XXXX公司一直微信不回,电话不接,原告到XXXX公司讨要说法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张XX拒不归还车辆,也拒不支付延期使用车辆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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