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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
以下是新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全文内容,敬请阅读。
第一条 为保护建立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平安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方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视管理。
第六条 建立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㈠地基根底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㈣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㈤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立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立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平安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平安的质量缺陷,建立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平安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负责监视。
第十一条 保修完后,由建立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平安的,应当报当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立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当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当。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立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立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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