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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共同出资,根据基金管理人投资策略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金融产品,投资者依法共同享有收益及本金承担风险的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结算活动,是指基金付款机构、基金销售机构、投资者及交易结算机构共同完成的各项资金收付活动。 第二章 资金接入管理
第四条 基金付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账户制度,保障基金付款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资金及投资者的权益。
第五条 基金付款机构应提供给基金销售机构账户开户服务,建立专户,并实现资金自动拆解汇总功能,按照与该账户建立时约定的结算流程和销售结算要素,确保资金流转信息真实及时地准确传输。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投资者认购或赎回基金份额的支付款项存入经基金付款机构开立的投资者账户。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交易结算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的资金不被滥用,不得转让或变更账户,不得将该账户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开户。
第九条 基金付款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款项清算保障机制,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合规,确保投资者在投资期间的资金安全,改善投资者的信用环境。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资金交收结算中,应当采取实时核查结算流程,异常业务监管,通过自动化闭环管理,加强对投资者资金及其它财务管理的监督,严把风控关。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付款机构及交易结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金融机构资金清算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增强资金充足性、稳定性。 第四章 旁听监管
第十二条 基金付款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实时旁听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加强业务审计、系统审计及自律检查,实行约束性管理和可追溯性管理,健全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交易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审计和检查,确保结算流程,资金管理活动的规范性及依法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备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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